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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错长达7年余!原贵阳市中院执行局局长席里龙被改判无罪,获得国家赔偿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黔高法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圆通街****附**。原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涛,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2015年7月23日赔偿请求人席里龙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并当面听取席里龙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的赔偿请求为:1、要求本院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349日的赔偿金76682.28元;2、由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其理由为:赔偿请求人在担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因在有关债权人申请执行福大(贵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裕辉(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嫌滥用职权,于2005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请求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错误判决。经赔偿请求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并作出(2013)黔高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由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349日,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赔偿金76682.28元。同时,由于错误判决,使赔偿请求人被开除公职,并被开除党籍,给本人和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本院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席里龙在担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县级)期间,因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城北支行等有关债权人申请执行福大(贵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裕辉(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大、裕辉公司)借款纠纷等案件中涉嫌滥用职权,于2005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侦查终结后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6年5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席里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6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取保候审决定,决定对席里龙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6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看守所将席里龙释放。席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里龙不服,提出申诉。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0)黔高立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再审该案,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黔高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而福大、裕辉公司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系福大、裕辉公司自身违反贷款合同行为造成,本案原判认定造成该经济损失系买受人卓信公司未及时付款直接所致不当。原审被告人席里龙在执行中确有违规行为,但是,该违规行为与福大、裕辉公司二百余万元利息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席里龙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福大、裕辉公司二百余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席里龙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本院(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里龙无罪。二审判决后,席里龙被开除公职和开除党籍。2014年本院作出再审判决后,贵阳市纪委撤销原对席里龙作出的开除其党籍的处分决定,恢复席里龙党籍。另查明,2006年3月7日,《贵州商报》以“涉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贵阳两法官遵义受审”为题,对案件审理情况作了报道。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字(2005)284号拘留通知书和字(2006)053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2010)黔高立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书、(2013)黔高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6年3月7日《贵州商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席里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请求人席里龙要求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76682.28元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从2005年6月22日被羁押至2006年6月5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4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5年度作出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的标准,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人身自由赔偿金76682.28元。故赔偿请求人席里龙要求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76682.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席里龙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本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判决赔偿请求人席里龙有罪,致其精神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赔偿请求人席里龙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席里龙要求本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席里龙时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因错误判决,其工作籍和党籍均被开除;《贵阳商报》以“涉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贵阳两法官遵义受审”为题作过报道;且从本院2006年8月31日二审作出维持一审的有罪判决,至2014年4月15日再审改判无罪,纠错时间长达7年余,故从普通人的视角,应当认定本院二审错误判决赔偿请求人席里龙有罪,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本院酌情支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人身自由赔偿金76682.28元;二、由本院为赔偿请求人席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席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通过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长  朱仕芬审判员  杨进平审判员  郑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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